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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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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与许某甲因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4日15时许,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等人到老城镇许庄村许某甲的母亲家,见家中无人,李某乙持砖头将大门砸开,闯入其家中,将窗户玻璃砸碎,李某甲将厨房的锅、碗等物品砸毁。经物价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为696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许某甲因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弟李某乙(已判刑)等人到老城镇许庄村许某甲的母亲李某丙家,见家中无人,被告人李某乙持砖头将李某丙家的大门砸开,闯入后将窗户上的玻璃砸碎,李某甲将厨房内的锅、碗等物品砸毁。经物价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9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李某丙的女儿许某甲把我的家庭拆散了还到我娘家去骂我,我气不过就在2014年2月4日下午带着我弟李某乙,我婶子谷某某、吴某某,我三叔李某丁等人到李某丙家,我弟用砖头把李某丙家大门上的锁砸开,并把二楼的玻璃砸烂了,我们进到院子里,我到厨房里把锅和盆摔摔,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4年2月4日下午,我从上海打工回到家,许某甲到我门口骂我姐,还给我姐打电话刺激她,我知道后就和我姐、还有我亲戚十几个人去许某甲的娘家(李某丙家)找她们理论。可到了她家后大门锁着,对方避而不见,我一气之下,用她家门口堆放的砖头将她家的大门砸毁,大门砸开后,我们十几个人到院子里,我用砖头朝堂屋窗户上的玻璃砸了几下,我姐到厨房里将锅碗等物品砸毁后扔在院子里,我们就走了。”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李某甲和我女儿许某甲因婚姻有点矛盾。2014年2月4日,李某甲和李某乙带着几十个人来砸俺家。他们把俺家的大门、堂屋窗户上的玻璃和厨房理的锅碗都砸了。”

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4日下午,我听到有人跺李某丙家的大门,我就出来看见五、六个男子跺着李某丙家的门,还用砖头砸大门上的锁,他们把门砸开后都进了院子里,一个胖胖的富婆一直站着骂。”

5、证人许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4日下午,我在俺家门口站着,看见过来一群人,气势汹汹的,我就跟着去看热闹。走到李某丙家,这群人拿着砖头就乱砸,我就拉着说有事说事,砸人家的东西干啥,但他们不听,我就没再管。他们来的有20多人,乱哄哄的我没看清谁砸的。”

6、证人许某丙的证言:“2014年2月4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大路上玩,看见走着来了一群人,听见一个妇女走着骂着,我就跟着去看,走到李某丙家门口时,有几个人去砸大门,大门砸开后,他们就到院子里砸玻璃和灶屋,并把灶屋里的东西都摔了,我去劝他们也不理我。”

7、证人许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4日下午我到老城镇西关李某甲娘家去找李某甲,问李某甲为啥在2013年腊月28日到我家骂我,后来我舅和我妈等人把我劝走了。”

8、证人许某丁的证言:“李某甲用手机打电话骂我妈和家里人了,我就用我姐许某甲的手机给李某甲发过四、五条辱骂的短信。我和我姐去过老城西关李某甲的家,我没下车,我姐下车了,骂没有骂李某甲,我没听见。”

9、证人谷某某证言:“许某甲第三者插足破坏俺侄女李某甲的婚姻,并且许某甲还来俺家门口骂我们,我们就去许某甲的娘家找许某甲,没见着人,李某乙和李某甲就把她娘家的大门、二楼的玻璃和厨房里的锅碗砸了。”

10、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2月4日下午,我和李某甲、李某乙等十几个人一起去许庄许某甲的娘家找许某甲评理,没找到人,李某乙和李某甲用她娘家门口堆放的砖头砸的她娘家的大门、玻璃、锅、碗、盆,我们其他人没有动手。”

11、证人金某某、李某丁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4日下午,我看见从一辆车上下来三个女的,一个男的。其中一个女的从车上下来后就叫着李某甲的名字骂,听说骂人的女子是许庄的。”

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5、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96元。

16、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情况。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7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老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18、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

19、沈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乙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20、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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