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被告人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智某某经智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阮某某(另案处理)盗窃阮某某女婿的浅蓝色铃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5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智某某经智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阮某某(另案处理)盗窃阮某某女婿的浅蓝色铃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50元。另查,被告人智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阮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某、智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智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物退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