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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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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海义、马存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方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1993年7月2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

(2015)西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方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1993年7月2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某某,1938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西华县万果园超市广场东停车处,将受害人张某某的蓝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2680元。

2、2014年8月29日早上9点左右,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马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华县万果园广场大门口处,将受害人何某某力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无法鉴定)。

3、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马某某、姜某某(在逃)窜至西华县万果园超市东广场处,将受害人张某某的蓝色迪鼠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2680元。

4、2014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西华县万果园超市门口处,将受害人董某某的紫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1420元。

5、2014年10月6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西华县万果园广场东侧胡同处,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百事利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2360元。

6、2014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西华县万果园广场东步云西裤店门前,将受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紫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132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西华县万果园超市广场东停车处,将受害人张某某的蓝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2680元。

2、2014年8月29日早上9点左右,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马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华县万果园广场大门口处,将受害人何某某力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无法鉴定)。

3、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马某某、姜某某(在逃)窜至西华县万果园超市东广场处,将受害人张某某的蓝色迪鼠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2680元。

4、2014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西华县万果园超市门口处,将受害人董某某的紫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1420元。

5、2014年10月6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西华县万果园广场东侧胡同处,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百事利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2360元。

6、2014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西华县万果园广场东步云西裤店门前,将受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紫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1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价值鉴定,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判处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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