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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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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理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唯亭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西华县

(2015)西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唯亭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梦兰,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已判刑)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孙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孙某(已判刑)、杨某某(在逃)等人共谋盗窃,由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纠缠售货员的手段为盗窃制造条件,由王某某实施盗窃并将偷来的衣物拖拽到门店外,孙某某、林某某负责转移、运送赃物到张某某(另案处理)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附近的面包车上。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伙同其他人员以上述方式先后窜至西华县长平路中段“金莱克”运动服饰店、龚新军日用商品店、箕城路中段的“可爱洋服”店、“坦博尔”服装店,共盗窃衣服175件、毛巾60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4049元。

2、2010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某、李坦、李某某在项城市付集街上,将被害人于某某超市内装有950元钱的钱箱盗走。

检察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已判刑)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孙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孙某(已判刑)、杨某某(在逃)等人共谋盗窃,由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纠缠售货员的手段为盗窃制造条件,由王某某实施盗窃并将偷来的衣物拖拽到门店外,孙某某、林某某负责转移、运送赃物到张某某(另案处理)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附近的面包车上。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伙同其他人员以上述方式先后窜至西华县长平路中段“金莱克”运动服饰店、龚新军日用商品店、箕城路中段的“可爱洋服”店、“坦博尔”服装店,共盗窃衣服175件、毛巾60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4049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李某某供述,失主肖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龚某某、朱某某陈述,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2)第101号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2013)西刑初字第39号、47号刑事判决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102号、1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某、李某、李某某在项城市付集街上,将被害人于某某超市内装有950元钱的钱箱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失主于某某已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某、李某某、李某供述,失主于某某陈述,证人于某证言,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第2起犯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11月1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12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计羁押1个月零8天。

上述事实,有沈丘县公安局抓获经过,项城市公安局拘留证,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苏州市唯亭派出所抓获经过。

2)、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与他人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羁押抵刑1个月零8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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