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6月27日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大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城关镇北关老三高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大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城关镇北关老三高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误工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被害人家属进行相关的诉讼,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西华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