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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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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记东寻衅混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和某、杨某某、朱某四人在西华县好声音KTV唱歌结束后,走到好声音KTV大门口时,遇到张某、彭某某、李某某(刑拘在逃)、刘某(刑拘在逃)等人,李某某对王某、朱某说“美女,咱们的车在这边”,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等人对和某、杨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刘某(刑拘在逃)在追赶和某拐回来时将朱某打倒在地,后又对王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和某、杨某某、朱某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和某、杨某某、朱某四人在西华县好声音KTV唱歌结束后,走到好声音KTV大门口时,遇到张某、彭某某、李某某(刑拘在逃)、刘某(刑拘在逃)等人,李某某对王某、朱某说“美女,咱们的车在这边”,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等人对和某、杨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刘某(刑拘在逃)将朱某打倒在地,后又对王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和某、杨某某、朱某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和某、杨某某、朱某各项经济损失27.5万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朱某、杨某某、和某陈述,证人王朱某、高朱某证言,张某某、和某、朱某、彭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88、291、290、289号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与他人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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