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7 日由西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 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PR5183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 线西华南三环杜庄路段时,撞住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 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 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PR5183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西华南三环杜庄路段时,撞住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万元;被害人家属起诉保险公司时,被告人刘某某应积极提供相关的保险单据、车主信息等材料。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