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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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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永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梦兰,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5)西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梦兰,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在王某、陶某某等人无故对被害人龚某某殴打后,又伙同他人在西华营镇东街新华书店门口无故对龚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伤情为轻伤。检察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陶某某(已判刑)在西华营镇东街新华书店门口无故对龚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元,被害人龚某某亦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被告人邱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到西华县公安局西华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人龚洪占、何宁波、张某某、邱某某、张某、徐某某证言,周口箕城法鉴所(2013)006号鉴定,西华县公安局西华营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邱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48、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与他人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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