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某某、周某某(已判)在西华县家乐酒店五楼528房间组织顾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20余人用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当场查获赌资14085元及赌具麻将饼字牌一副,二人共组织聚众赌博4场,每人获利一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毕某某在赌场中为坐庄的人员发钱、数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为赌场人员发烟、“提水”(往水箱放钱)并看守赌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金某某、周某某(已判)在西华县家乐酒店五楼528房间组织顾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20余人用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当场查获赌资14085元及赌具麻将饼字牌一副,二人共组织聚众赌博4场,每人获利一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毕某某在赌场中为坐庄的人员发钱、数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为赌场人员发烟、“提水”(往水箱放钱)并看守赌场。被告人毕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彭建立、周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犯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