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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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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红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

(2015)西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梦兰,河南省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私藏一只以火药为动力的“兔子枪”,后被查获。经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鉴定,该枪支具有击打发射散弹功能。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私藏一只以火药为动力的“兔子枪”,后被查获。经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鉴定,该枪支具有击打发射散弹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某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管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扣押在西华县公安局的“兔子枪”由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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