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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大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6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

(2015)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6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华县塞纳左岸咖啡厅101桌喝咖啡时,趁咖啡厅停电之际,将被害人安某某放在佐岸咖啡厅102桌东边沙发上的黑色提包偷走,偷走后又返回到被害人安某某的奔驰车旁转悠,被李某某发现,并将被告人宋某某控制,被告人宋某某对偷包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公安民警清点包内有现金34800元,软包中华烟两盒。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当时喝了酒一时冲动,后来回到案发现场是想去还包的。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西华县塞纳左岸咖啡厅101桌喝咖啡时,趁咖啡厅停电之际,将被害人安某某放在佐岸咖啡厅102桌东边沙发上的黑色提包偷走,后由于心中害怕又回到佐岸咖啡厅楼下准备还包时被李某某发现。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包内现金进行清点,包内共有现金34800元,软包中华烟两盒。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失主,失主亦对其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安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证言,西华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财物照片,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发破案报告,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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