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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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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范学林单位行贿罪,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范学林逃税罪等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0)豫法刑再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中段。企业注册号:411600100003088。 法定代表人范秀荣,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表人李荣法,北京市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豫法刑再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中段。企业注册号:411600100003088。

法定代表人范秀荣,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表人李荣法,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范学林,捕前系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周口市。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2007年9月28日由浚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07年10月5日被批准逮捕,2008年2月3日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辩护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公司)犯单位行贿罪逃税罪,被告人范学林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逃税罪、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川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汇林公司及被告人范学林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周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汇林公司及范学林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10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在项城市人民法院、河南省第一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峰、宋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汇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荣法,原审被告人范学林及其辩护人陈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逃税事实

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3月30日,周口地税稽查局对汇林公司2000年6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出2000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汇林公司分别采取隐匿帐簿、记帐凭证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共逃各种税款总额11341833.27元;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采取不进行纳税申报手段少缴各种税款总额9233287.03元。上述两项共逃税款20442412.21元(不包含2008年企业所得税1506685.62元及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教育附加费132708.09元)。

另查明,2007年至2008年度,汇林公司在有销售收入的情况下,以帐目被查封无法申报纳税为由,骗取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全年度营业税作零申报。因为2006年浚县人民检察院查封的汇林公司账目不包括2007至2008年度账目凭证,并且汇林公司进行零申报时,帐目已被解封,浚县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将帐全部拉回。

2008年11月19日,汇林公司填写了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2008年11月20日该局承办人李某签发了“经调查属实,同意自账目解封之日起正常申报”的批复,并加盖了公章。汇林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向周口市地税直属局递交了关于缓交税款的申请。

周口地税稽查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1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汇林公司追缴、补缴上述所逃税款,同时责令其按规定预缴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1506685.62元,于2009年5月31日前报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2009年4月23日,周口地税稽查局对汇林公司下发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其于2009年4月30日前到税务机关缴纳上述应纳税款共计22081805.92元及滞纳金,该公司逾期没有缴纳。周口地税稽查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09年5月19日对该公司下发了周地税稽强拍(200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自2009年5月19日起对该公司五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依法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22081805.92元及滞纳金。2009年6月22日,周口地税稽查局针对汇林公司的逃税行为作出了周地税稽罚(200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罚款70932807.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学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苑某、肖某、乔某等人的证言及《汇林公司关于缓交税收的申请》、《延期申报核准表》、浚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周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12号、汇林公司各项纳税申报表。汇林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周口地税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纪要、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明细表、汇林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纳税凭证及其他税收纳税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学林的身份证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书证。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汇林公司、被告人范学林采取隐匿记帐凭证、欺骗税务机关进行零申报等手段逃税22081805.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关于汇林公司及范学林本人主观上无逃税故意,不构成逃税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逃税故意问题,1、周口市人民政府欠汇林公司修路垫资款客观存在,但是欠款和税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属性,不能相互抵销。2、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确定对政府所欠汇林公司修路垫资款从汇林公司所缴税款中逐步偿还,不存在欠款和税款相互抵销的意思表示。3、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是不同环节、不同性质、不同管理方式,具备不同构成要件和不同适用范围的两项内容,彼此没有必然联系。延期申报属纳税申报范畴,延期缴纳属税款征收范畴,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两者属不同性质的申请,缓缴申请应由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本案中,汇林公司的缓缴申请,仅有申请,没有经过批准。延期申报虽有批准,但没有申请。4、缓缴申请理由是政府欠款和账目被查封,该理由既不符合缓缴申请的条件,也不符合延期申报的条件。5、延期申报批准的理由是浚县人民检察院将汇林公司的账目查封,该理由是汇林公司欺骗税务机关编造的虚假理由,因在提交延期申报时,浚县人民检察院已对该公司的账目解封。6、浚县人民检察院查封的是汇林公司2006年以前的帐目,对2007年、2008年的帐目并未查封,不影响汇林公司2008年申报税款。7、汇林公司对2008年度营业税进行了零申报,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2008年其存在销售行为,依法应予纳税。综上,汇林公司及范学林本人逃税故意明显,其没有逃税故意的辩护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税务机关于2009年4月23日向汇林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通知,但汇林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其五宗土地,所得税款抵缴所欠税款及滞纳金,是在汇林公司不按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下,依法强制执行追缴税款的行为,与《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符。综上,关于本案应适用《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单位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总额占应纳税总额的比例证据,只能按2000年一2008年12月31日期间逃税总额占应纳税总额的百分比即28%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逃税占同期应纳税款的89%以上,因其计算的期间不是一个纳税年度,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单位汇林公司及被告人范学林应按30%以下的逃税比例定罪量刑。对其单位应判处所逃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范学林,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单位行贿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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