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勇,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已死亡),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因病死亡,本院裁定终止对蔡某某的审理。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瞿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以建设新农村的名义,非法占用鲇鱼山乡匡店村皮山口组土地建设商品房,经商城县测绘队检测占用基本农田10.53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并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10.53亩被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法院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1、本案的犯罪主体为商城县鲇鱼山乡匡店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陈某某仅能以该村直接责任人员身份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自首,平时工作积极,无犯罪前科,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商城县鲇鱼山乡匡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匡店村委会)决定拟在该村皮山口组征地20亩,建新农村居民点,包括50套住房和一个文化广场。2011年7月份,匡店村委会出具给被告人瞿某某、蔡某某委托书。同年8月28日,匡店村委会与被告人蔡某某签订建设协议书。后匡店村委会将该村皮山口组基本农田、荒草地及原有建设用地计20.37亩征用,征地资金由被告人瞿某某、蔡某某共同出资。在未依法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瞿某某、蔡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施工建设。同年10月17日,商城县国土局发现后,立即进行制止。10月28日,匡店村委会向商城县国土局进行了书面情况说明:“该村新农村建设手续正在按程序上报”。11月24日,商城县国土局向匡店村委会送达商国土资罚决字(2011)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匡店村委会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并罚款54240元。12月1日,商城县国土局申请商城县财政局对该违法建筑予以没收,并于2012年1月4日向商城县行政事业管理管理中心报送了备案。经商城县测绘队核实,匡店村委会违法占用基本农田10.53亩土地。2012年12月24日,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该违法占用的土地性质已变更为一般耕地。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死亡。3、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及到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以及被告人自首情况。4、商城县国土局关于匡店村委会非法占地一案的书面材料证实,匡店村委会非法占用9040平方米土地建新农村居民点及受行政处罚的情况。5、商城县测绘队测绘的卫片87号切割图及核实面积示意图证实,违法占用基本农田10.53亩。6、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土(2012)430号文件及关于对鲇鱼山乡匡店村新农村建设占地情况的说明证实,匡店村新农村建设所占土地于2012年12月24日经批准调整为一般耕地的情况。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及现场照片5张证实,违法占地进行建房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匡店村委会的村主任和被告人瞿某某故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并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10.53亩被毁坏,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瞿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所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于案发前已被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没收,且二被告人于案发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瞿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静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