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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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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被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22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商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称有几名醉酒男子在商城县城关镇金穗酒店KTV歌厅内打架。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后,该所民警熊某某与辅警何某某、赵某某赶到金穗酒店KTV歌厅处置警情,受到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无故阻挠和辱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推搡且无故殴打熊某某、何某某二人,被告人黄某某强夺执法录像设备,致熊某某颈部左侧皮下淤血、何某某左侧胸部皮下淤血。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某、何某某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辩认笔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龚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并无故殴打执法民警,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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