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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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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驾驶豫SH6498号小客车沿商城县城关镇金刚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法院对面路段右转弯时,与鲍某某驾驶的豫S8922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鲍某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鲍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匡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对匡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匡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经法院判决并已执行,被害人鲍某某已经得到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薄复印件、前科证明、匡某某的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鲍某某的摩托车及驾驶信息查询单、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两份、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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