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15时许,在商城县城关原锅厂大门出口处,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商城县城关镇居民张某甲发生矛盾,为泄私愤,被告人黄某甲用花盆将张某甲驾驶的牌号豫SWM599“宝马”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714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案发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与谅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车辆照片等;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被损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证人张某乙、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周某某、黄某丁、盛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