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商城县汤泉池管理处汤泉池村一处采石场开采建筑用石料矿,其间,经商城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经现场勘查后鉴定:该采石场开采建筑用石料15755立方米,被开采的石料价值人民币28359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附件、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无证开采建筑用石料价值鉴定报告;证人武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 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