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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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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权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荣权,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正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荣权,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正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拓荒、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荣权(别名陈二蛋)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肖某某介绍,购买了涂某甲位于大林镇大林村街二队东边的片林。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荣权伙同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孙某甲、张某某等人开始砍伐其购买的杨树,并将砍伐的树木卖给卓某某、涂某某。经鉴定,正阳县大林镇大林村街二队东边片林被砍伐树木现场遗留有未被挖出树根196棵,对应的立木材积为53.4747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荣权的供述、证人危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卓某某、涂某某、孙某甲、涂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荣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荣权辩称是孙某某买的树,孙某某给我付工钱让我放树,树是100多棵,没有196棵,材积也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03年正阳县大林镇居民李某某承包了大林镇大林村街二队东边的林地并栽了398棵树(林权证上所载棵树),林权证办理的名字是李某某的妻子涂某甲的名字,承包期限十年。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荣权(别名陈二蛋)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肖某某介绍,以三万元(当时付给李某某2万元,下欠一万元未付)的价格购买了涂某甲位于大林镇大林村街二队东边的片林。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荣权伙同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孙某甲、张某某等人开始砍伐其购买的杨树,并将砍伐的树木卖给卓某某、涂某某。经鉴定,正阳县大林镇大林村街二队东边片林被砍伐树木现场遗留有未被挖出树根196棵,对应的立木材积为53.4747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正阳县公安局大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荣权,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正阳县公安局大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荣权在该辖区内暂无违法犯罪记录(。

3、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代松、汪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下午,在大林镇街东将被告人林荣权抓获。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我承包了大林镇大林村街二队东边的林地,我栽了13行树,每行大约30棵,林权证办的是我妻子涂某甲的名字,承包期限到期后,因为老百姓要收回土地,需要把树砍伐掉。我小孩姨夫肖某某知道后,大约在2013年12月份,肖某某把孙某某和陈二蛋(陈荣权)介绍给我,后来通过协商,他们二人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我栽的树,当时他们只付给我2万元,下欠1万元一直没有给我。涂某甲的证言内容和李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1975年至今一直担任大林村文书,大林镇大林村街二队东边的林地是李某某承包栽的树。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林镇大林村街二队东边的林地是我小孩姨夫李某某承包的,承包期限十年。承包期限到期后,街二队想把土地收回来,所以树得砍掉。2013年的一天,我在街上遇到了树贩子孙某某,我就告诉了孙某某。后来我听李某某说孙某某和陈荣权(陈二蛋)以3万的价格把树买走了,因为孙某某和陈荣权经常合伙买树,我也见到过他们俩砍伐街东头的树。

7、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和陈二蛋(陈荣权)砍伐大林镇大林村街二队东边的树卖给我两车,共20000多元买的,大约20多方,我拉树时孙某某、陈荣权都在现场,砍的树都在陈荣权门口堆放着。

8、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林镇大林村街二队东边的树是孙某某和陈荣权砍的,卖给卓某某四车,卖给我两车,我买的两车有四吨多,共计2000多元。

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陈荣权在大林街上碰见我让我和他到大林村街二队东边砍树,树是陈荣权买的,我干一上午陈荣权给我50元,砍伐的树都被陈荣权用四轮马车拉走了。

10、李某某、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陈荣权的事实。

11、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涉案的滥伐树木材积为53.4747立方米。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砍伐的树木现场情况。

13、正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树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4、正阳县林业局正林证字(2011)第5610号林权证复印件,证实产权人为涂某甲,栽树株数为398棵。

15、协议书,证实孙某某和涂某甲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权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荣权辩称是孙某某买的树,孙某某给其付工钱让其放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荣权在侦查机关供述内容与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卓某某,涂某某、孙某甲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陈荣权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荣权辩称树是100多棵,没有196棵,材积也没有那么多的意见,经查,关于材积的鉴定意见是林业技术人员在勘查现场材积数据后,依照相关规定合理计算得出的数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对被告人陈荣权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荣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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