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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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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谢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经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经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川,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正阳县付寨乡杨庄北边毛台处发现有七、八头死猪(每头30斤至100斤不等,来源、死因不详)。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某(系刘某某女婿),由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QNX706号面包车将死猪转移至刘某某(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陈庄)租房处欲加工,后在正阳县城内流动销售,在加工过程中被正阳县畜牧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经正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加工的死猪肉为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疫意见、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张玉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正阳县台天村大陈庄的房屋内加工死猪肉,并在正阳县城内流动销售。2015年1月13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正阳县付寨乡杨庄北边毛台处发现有七、八头死猪,后打电话给其女婿被告人谢某某,由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QNX706号面包车将死猪转移至刘某某租房处欲加工、销售,在加工过程中被正阳县畜牧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对现场的死猪进行扣押、抽样。后经正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加工的死猪肉为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至今,我开始在路边捡些死猪,然后加工后拉到大街上卖给过往的人了。几天前我听亲戚说在付寨乡杨庄北边毛台有死猪。2015年1月13日早上5点多,我骑电动三轮车去看看有六、七头死猪,后给我女婿谢某某打电话让他开着面包车把死猪拉到慎水大陈庄我租的房子里,我提前把钥匙给他让他先剖剖,然后我骑车回家了。上午9点左右,我听说县畜牧局的执法人员过去了,我过去后看到畜牧局及公安局的人员都在现场,把那些死猪都扣押走了。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刘某某的丈夫。我知道刘某某在租房处加工病死猪,然后用电动三轮车拉到街上卖,忙的时候喊谢某某帮忙,我没有参与其中。

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陈庄村民。我前面的三间房子是陈某乙的,被刘某某租赁了。这二、三个月我有时碰见她从外面捡死猪回来,如果多了是她女婿小超用昌河车拉回来。般都是刘某某加工,小超干的少些,她丈夫没有参与。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陈某乙的儿子。我家位于慎水乡台天村陈庄南边的三间瓦房是租给刘某某了。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次刘某某所捡的死猪,是我在庄子南边的庄稼地里(毛台后园里)看见的,然后碰见刘某某告诉她的。

7、证人张某某、刘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三人均是正阳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三人于2015年1月13日上午10点多左右前往刘某某租赁的位于慎水乡台天村陈庄刘某某租赁的房屋处,发现有加工死猪的工具,并将现场的几头死猪称重、扣押,总重量416.1公斤。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居住的位于慎水乡台天村董楼的房屋与谢某某相邻。

9、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租赁的位于慎水乡台天村的仓库是谢某某所有的。

10、正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及相关调查材料,证实2015年1月13日从被告人谢某某处发现的动物产品经检疫为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女,出生于1959年8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8月9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13、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1月13日,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2015年1月17日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正阳县真阳镇工农巷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抓获。

14、视听资料,证实正阳县畜牧局执法人员对二被告人加工死猪肉现场查处的录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仍进行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代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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