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15年2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农历腊月25下午,在正阳县园艺场东南附近一东西方向水泥路上,叶某某在其驾驶的豫A021LS红色丰田锐志车内,容留关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农历腊月28或29的一天中午,在正阳县真阳镇张楼社区附近,叶某某在其驾驶的豫A021LS红色丰田锐志车内,容留舒某某、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3、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的一天下午,在正阳县园艺场东南附近一东西方向水泥路上,叶某某在其驾驶的豫A021LS红色丰田锐志车内,容留关某某、张某某、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舒某某、张某某、关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