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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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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0日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0日释放,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发布网上在逃人员通辑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抓获,因怀孕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余某某对被告人喻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余某某并撤回民事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因家庭琐事在正阳县城步行街南头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喻某某把余某某打倒后,骑坐在余某某身上对其殴打,致使余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余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因家庭琐事在正阳县城步行街南头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喻某某把余某某打倒后,骑坐在余某某身上对其殴打,致使余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余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喻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被害人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同时递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一份,撤回对被告人喻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

喻某某,女,汉族,1984年09月24日出生。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正阳县公安局证实被告人喻某某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3)鉴定结论

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699)号

证实余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4)正阳县公安局行改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喻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因殴打余某某,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5)抓获证明

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张海、翁书成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系抓获到案。

(6)照片

证实被告人喻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打架现场及余某某现场伤情情况。

(7)正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

2015年1月7日,经正阳县中医院诊断证实被告人喻某某已怀孕。

(8)正阳县中医院入、出院证、医疗票据三张

证实被害人余某某2014年10月12日入院,2014年12月3日出院。医疗费5420.70元。

(9)撤诉申请

证实被害人余某某2015年3月27日,撤回对被告人喻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0)收条

证实被害人余某某收到,被告人喻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我在南环路步行街南头对面个体经营“金城”电动车,今天上午11点左右喻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小孩到我店里修电动车前灯,我问喻某某来县城干什么,喻某某说她来县城接她丈夫张某某前妻的女儿,我问喻某某到哪接,喻某某说到对面步行街南头接,我说余某某买我的电动车还欠我1000元钱呢,我也过去问问她,喻某某骑着电动车就往步行街南头去了,我也过去了,我当时看到喻某某和余某某在步行街南头路上,余某某把电动车停好到喻某某身边,余某某先对喻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喻某某和余某某就相互拽着对方的发头厮打了起来,喻某某把余某某按倒地上骑着余某某的身上相互拽头发相互抓对方的脸,我一看她们打起来了,我就赶紧上去拉架,喻某某在余某某身上骑着我就拉喻某某,我也没有劲也拉不动喻某某,过路的几个女的也上去拉,把喻某某拉起来了,我们把喻某某拉起来后,余某某从地上起来后从地上捡块砖头砸喻某某,当时砖头没有砸住喻某某,然后喻某某又上去拽住余某某的头发把余某某按倒地上,喻某某骑着余某某身上两个人又相互拽头发厮打,我和过路的人又上去拉架,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余某某躺在地上起不来了,120救护车把余某某拉走了。

(2)证人王某甲(正阳县中医院彩超室的医生)的证言。

证实接待一个叫喻某某的病人,通过彩超显示,喻某某的检查结果是中孕。

(3)证人潘某某(正阳县人民医院彩超室的医生)证言。

证实民警带着一个叫喻某某的妇女来做彩超,通过彩超显示,喻某某怀孕了,至少怀孕三个月左右。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2014年10月11日夜里我给我前夫张某某打电话说我今天到平玉考驾证,让他来接女儿张冉冉去他家,12日上午10点我又让女儿给他爸打电话让他爸接她,上午11点左右喻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家里,喻某某说我说的啥家伙,我说喻某某你说的什么家伙,然后我就把手机给我女儿了,喻某某给我女儿在电话里说让我女儿二十分钟到步行街南头,二十分钟不到她就走,等我女儿写完了作业,我就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女儿赶到步行街南头,到了步行街南头我女儿就给喻某某打电话,喻某某说她就在步行街南头看见我们了,然后喻某某就骑电动车过来了,喻某某见了我就骂我说“看你个熊样子,张嘴就骂人,别给你脸不要脸”,我就说你说谁不要脸,喻某某说我就说你,我当时就把电动车扎好往喻某某身边走,喻某某就拽我的头发,我也拽她的头发,喻某某还挖我的脸,并把我压在地上,我们两个相互拽对方的头发,当时旁边看热闹的人把喻某某从我身上拉开了,我从地上也起来了,起来后我从地上捡块砖头砸喻某某也没砸住她,然后喻某某又上前拽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地上,又骑我身上拿块砖头砸我的头,后来围观的人又拉开了,当时我的腰疼的起不来了。过了会民警赶到了解情况,然后120赶到把我拉到中医院了。

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

我丈夫张某某和他前妻有个女孩叫张冉冉,这两年张冉冉和余某某在一块生活,今天上午11点左右我丈夫让我到县城接张冉冉,我就骑着电动车带着我3岁的儿子赶到县城接张冉冉,到县城后,我给余某某打电话问余某某在哪,让余某某快点,当时余某某说慌那么很弄熊呀,你个熊媳子,怎么不让张某某来接呀,过了一会我到余某某家附近步行街南头我又给余某某打电话,当时是张冉冉接电话,张冉冉说还在写作业,我对张冉冉说让她给她妈说再说脏话我打她的嘴,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余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张冉冉到了步行街南头,当时我就对余某某说你个熊样子,你张嘴就骂人,别给你脸你不要脸,余某某说我“看你个熊样子,你说谁”,我说我说你,然后余某某就把电动车扎好,到我旁边一只手拽我的头发,一只手扇我的脸,我也伸手拽余某某的头发挖余某某的脸,余某某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地上了,然后我又翻过身子把余某某压到我身下,我和余某某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不丢,当时旁边过路的人上前把我拉起来然后把我们拉开了,我起来后余某某也从地上起来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头砸我没有砸住,我又上去按住余某某拽住余某某的头发和余某某相互厮打了起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去了问明情况后,余某某说她的腰疼,120把她拉医院了,民警就把我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来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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