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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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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正阳县农业局属企业园艺场职工,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1219-4号。2014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正阳县农业局属企业园艺场职工,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1219-4号。2014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因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900元,同年2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由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3日左右,被告人易某某在正阳县城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内,容留朱某某、王某某使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

2、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正阳县城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内,容留刘某某使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实际羁押21天,应予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视听资料,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00433号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易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0043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易某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危险驾驶罪所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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