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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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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位于正阳县陡沟镇汪楼村程庄组东南田地的217棵杨树。2014年8月14日至8月16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将位于正阳县陡沟镇汪楼村程庄组东南田地的217棵杨树全部伐完。经鉴定,所伐的217棵杨树的对应立木材积为24.9324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通过中间人陈某某购买了位于正阳县陡沟镇汪楼村程庄组东南田地的217棵杨树。2014年8月14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带领工人李某甲、李某乙将所购买的217棵杨树全部伐完。2014年8月25日,经正阳县林业局鉴定,所伐的217棵杨树对应的立木材积为24.932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陈某某电话联系我说自己在陡沟镇汪楼村程庄有一批杨树要卖,问我买不,我说要先看下杨树再说。接完电话我就去找陈某某到陡沟镇汪楼村程庄看树,树木位于陡沟镇汪楼村程庄东南田地,全部是杨树,有两百多棵,树木整体都比较小,当时谈的树价是3200元,陈某某说截止到今年收花生前要把树木砍伐掉,不影响用地。陈某某是陡沟镇谢庙村开木材厂的老板,由于都是做木材生意的,也都认识,当时买树没有签协议,当天我就把树钱给陈某某结清了。2014年8月14日,我带着两个人开始砍伐杨树,到8月16日砍伐完毕。砍伐的树木拉到我自己的木材厂加工剥树皮了。砍伐树木时有我、李某乙、李某甲,他们两个人都是真阳镇乐堂村李庄的农民,平时跟着我帮忙砍伐树木,工钱时每人每天100元,当天干完活就结算工钱。由于正阳县林业局停止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当时就无证把杨树给砍伐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卖树的经过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

另其证实树是陡沟镇汪楼村程庄村民国事(程某某)和程某甲的,卖树款一家给了1600元。当时我和李某某约定300元信息费,砍完树给我,一直也没有给我。卖树时我告诉李某某要办理林木砍伐证了。

3、证人程某某、程某甲的证言,证实正阳县陡沟镇汪楼村程庄东南的杨树是二人所有的。因为这些树不成材,很多死了,影响周围的农户庄稼生长,二人通过陈某某联系的买树人将树伐掉,具体陈某某怎么联系的不清楚。

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二人证实被滥伐的200多棵杨树是李某某带领二人去砍伐的。

5、正阳县陡沟镇汪楼村委证明,证实涉案林木原属本组村民程某甲、程某某所栽。

6、正阳县林业局证明,证实被被告人李某某采挖的217棵杨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滥伐林木现场的勘查情况。

8、正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正阳县陡沟镇汪楼村程庄组东南田地被采挖217棵杨树,对应的立木材积为24.9324立方米。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12月19日,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24.93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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