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袁寨乡鲁店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褚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褚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5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褚某某在自己家中饮酒。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袁寨乡鲁店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褚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2014年2月22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60号检验鉴定报告,结果为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5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12点左右,我在自己家吃饭,我和儿子(褚某甲)在一起喝酒,我喝的有二两白酒。我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袁寨乡鲁店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了。当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

2、证人褚某甲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和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褚某某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D。

4、机动车照片,证实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情况。

5、抽血送检情况说明及照片和视听资料,证实将被告人褚某某查获后抽血送检及询问的经过。

6、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被告人褚某某被查获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是150mg/100ml。

7、2014年2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6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褚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55mg/100ml。

8、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2014030,鉴定结论:被告人褚某某高血压病叁级、极高危分层、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褚某某,男,出生于1954年7月15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褚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2月21日14时40分许,正阳县公安局民警熊某某、江某某在正阳县袁寨乡鲁店街附近将被告人褚某某查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产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