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祝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在正阳县真阳镇英皇国际KTV无故将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正阳县真阳镇英皇国际KTV唱歌时,认为被害人黄某某骂他了,并告诉了与其一同唱歌的被告人王某某和祝某某(另案处理),后又将高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纠集到现场,几人冲进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唱歌的房间,将三被害人打伤,造成陈某某头疼、头晕,左眼挫伤,右眼外侧挫裂伤;赵某某头疼、头晕,左前额创伤,右手背挫伤、肿胀;黄某某头痛、头晕,头顶部挫裂伤,左眼挫伤,左膝部擦伤,右手腕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达成协议,分别赔偿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8000元、10000元、10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祝某某、王某甲和我在英皇国际KTV唱歌,玩的约有一个小时准备离开回去,我和王某甲到外边提车,祝某某还没有出来,我把车倒好后,王某甲说一个讲普通话的男子骂他了。我和王某甲、祝某某想过去找那个男子让他道歉,KTV的老板张某某在一旁劝不让去,骂人的人不愿意道歉,我打电话叫杨某某来帮忙,过一会儿高某某和杨某某开着车过来了,高某某和杨某某过来后,我们冲进英皇国际一楼宾利间,打对方的几个人,我当时打的是后来走时坐在沙发上的那个男子,高某某、祝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打的是另外两个男子,我们打的有一、二分钟,就各自回家了。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夜里,我和王某某、祝某某在英皇国际KTV玩,我到门口有一个男的用普通话骂一句:“他妈的”,我以为骂我的,那个男的上包间里了,我不愿意,后来王某某、祝某某过来了,我们几个让骂人的出来道歉,那个人一直没有出来道歉,后来我和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祝某某冲进房间里,打屋里的几个男的,当时是用拳打,用脚踢的,打了后我们就离开了。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夜里10点左右,我从英皇国际门口下车时,鞋掉了,我弯腰收拾鞋子时,说句:“他妈的”,正好我身边经过一辆车,开车的人以为我骂他,问我骂谁,我说不是骂他的,是口头禅。后陈某某等人和我上一楼KTV包间了,陈某某的妻子还在跟开车的那个男的解释,我进包间在点歌台左边玩手机时,有三个男的进房间打我,用麦克风砸我的头,我没有还手,赵某某看有人打我,他用身子护我,这三个人又打赵某某。后我看见陈某某被打倒在地上了,后有人报警,打人的三个人就走了。 4、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二被害人陈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黄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巫某某的证言。其是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其证实的案发经过与三名被害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证实案发时其正与几名被害人一起在英皇国际KTV唱歌,其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方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英皇国际KTV老板。案发当天夜里,我在英皇国际门口看见几个男的围着一个姓巫的女的和两个男的在吵架,几个男的说对方骂人了,姓巫的和一个男的解释说没有骂人,那几个男的不听劝,跑到我店里宾利间里,我怕出事了,也跟着进去了,他们冲到间里先打那个说普通话的男的,我赶紧去拦,这边一打起来,冲进来的几个男的也动手打,当时我只顾着拉说普通话的男的,别的我没有看清。拉开后我看一个胖男的被打到在地上,有人头上流血,那几个人打后就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吴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二人在英皇国际KTV唱歌,二人看见高某某、王某某、祝某某带着十几个年轻人冲到宾利间打人。 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辨认,祝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经证人孔某某辨认,王某甲是参与打架的人。 10、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某头疼、头晕,左眼挫伤,右眼外侧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赵某某头疼、头晕,左前额创伤,右手背挫伤、肿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黄某某头痛、头晕,头顶部挫裂伤,左眼挫伤,左膝部擦伤,右手腕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11、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及三被害人受伤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1988年5月1日;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9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交警大队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抓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