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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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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豫QFG5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熊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勿桥乡大陈村邓庄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王某甲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2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翁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4年10月,被告人翁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32700元,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雷某某、翁某甲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120急救中心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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