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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在正阳县真阳镇南关量贩东(中医院北门)附近,被告人毛某某卖给王某某0.5克毒品(冰毒),获得毒资3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在正阳县真阳镇南关量贩东(中医院北门)附近,被告人毛某某卖给王某某一包冰毒,约0.5克,获得毒资3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4日下午三点半左右,我接到朋友王某某(又名王权)打来的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即冰毒),我说有。他让我送到南关量贩对面的菜市场的东西路上,他在那里等我。大约下午3点半左右,我把一小包冰毒给了他,大约0.5克。王权给了我300元钱。冰毒是我从一个叫“小磊”的人手里买的。我从小磊手里买到冰毒我吸食了一些,剩下的卖给王权了。那天是王某某过生日,后来王某某又让我过去吃饭,饭后我们几个在南环路的一个洗脚城里玩时被抓住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那天是我的生日,我想找人买点毒品尝尝,我给毛某某打电话,问他有东西不(冰毒),毛某某说他可以弄到。我们约定在南关量贩向东的水泥路道里见面。下午三点半左右,我和毛某某见面后,毛某某给我一小包透明袋装的白色晶体物,就是冰毒。我给毛某某三百块钱,后我们就走了。我当时是用18539601171这个手机号给毛某某联系的。我在家里吸完后,夜里我和毛某某等人在一起过生日。后因为吸毒被民警拘留了。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经尿检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毛某某、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的情况。

5、监管场所线索转递函,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系戒毒所发现后转递。

6、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雷磊、王翌证实,2015年1月30日将毛某某从戒毒所带回后刑事拘留。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前科证明,证实毛某某因吸食毒品两次被治安处罚,后于2014年1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

9、通话记录、自首材料、视听资料,附卷光盘二张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毛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毒数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属于有劣迹,其从轻处罚幅度不宜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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