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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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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陈某故意毁坏财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7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7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书记员丁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晚20时许,初中学生陈某某因与其同学贺某某发生打架而遭到贺某某的父亲贺某的殴打。陈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求助,张某某即带领被告人陈某等人驾车寻找贺某理论,在南召县黄鸭河东与贺某驾驶的车辆相遇,贺某驾车躲避,张某某及陈某等人驾车在后面追撵,行至南召县崔庄乡回龙沟胳蚤窝路段时,贺某驾驶的三菱吉普车因故障停在路边,贺某下车躲避。陈某等人即用石头将贺某驾驶的的汽车玻璃等配件砸坏,后被张某某阻拦。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菱吉普车被损毁的部分价值人民币9990元。

2010年9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与贺某等人为陈某某被打一事在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离开派出所后张某某与贺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张某某驾车追撵贺某至南召县207国道与黄洋路交叉口,将贺某驾驶的车辆逼停,伙同他人殴打贺某,并将贺某捞到其驾驶的三菱牌吉普车后备箱内带至南召县新车站附近,对贺某实施殴打。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贺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贺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贺某提出撤诉,对张某某、陈某表示谅解。

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诉机关多次传唤未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某、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侯某、丁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撤诉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某考察认为,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陈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经公诉机关多次传唤未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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