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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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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1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益凌,河南国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1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益凌,河南国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三,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荣会、郭益凌,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超、从厚水,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军,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飞,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得知被告人马某甲处有炸药,便伙同被告人鲍某某唆使马某甲将其炸药卖给被告人聂某某开矿使用,马某甲同意后,经鲍某某协调联系,马某甲同意以每箱900元的价格向聂某某出售炸药。2014年5月27日,聂某某向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鲍某某提供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内打款40000元,当天下午,马某甲将50箱共计1200千克的炸药装入自己的车牌号为鄂B6E735的猎豹车中,并让被告人曾某某到南召县城关镇人民南路凯祥宾馆内接住鲍某某,后二人开车到南召县南河店镇五朵山高速公路出口附近见到马某甲,马某甲将自己的车交给曾某某,由曾某某驾驶,鲍某某押车从该处上高速公路往湖北省通山县给聂某某送炸药,车辆行驶至焦桐高速豫鄂界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2、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南阳市内乡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在淅川县经营一白石矿,需要电雷管,后李某某委托镇平县城关镇居民周某某从被告人韩某某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枚雷管。

2014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本案所涉炸药是用于生产、生活,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建议对马某甲、聂某某、鲍某某、曾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均可适用缓刑;对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鲍某某、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存在,自己没有通过周某某卖给李某某电雷管。

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甲炸药的来源合法,出售给聂某某是用于开矿、修路使用,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未遂、自首、立功情节,应依法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聂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聂某某购买炸药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确为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应对聂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韩某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该起犯罪事实。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当庭予以供认,且系犯罪未遂、从犯,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在三年以下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鲍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鲍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应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因其家庭困难,为挣酬金受雇于马某甲,其作用与其他被告人明显不同,在对曾某某判处刑罚的同时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4年1月3日与湖北省通山县黄沙铺镇大幕山村二组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承包了大幕山村二组一处煤矿,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但聂某某未办理合法的采矿手续。在开采过程中,因聂某某运煤所必经的大幕山村“村村通”公路因雨水冲刷导致部分路段的路基出现“掏空”现象,为此,大幕山村委要求聂某某将损坏的道路路基“掏空”部分填补后外面用石头进行加固,道路里边进行扩宽,将道路维修好确保行人及车辆安全。

2014年5月份,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鲍某某联系购买炸药开矿、修路使用。韩某某、鲍某某因知道被告人马某甲在南召县白土岗镇养马坪修路,经有关部门审批购买有炸药,便介绍马某甲将其使用的部分炸药卖给聂某某,马某甲表示同意。经鲍某某与聂某某在电话中协商,约定由马某甲将炸药以每箱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并负责将炸药运送到湖北交给聂某某。2014年5月22日,聂某某向马某甲、韩某某、鲍某某提供的户主为“马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内汇款40000元,2014年5月27日,聂某某又向户主为“马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内汇款人民币40000元,韩某某将该80000元取出自用。2014年5月27日下午,马某甲将50箱共计1200公斤的炸药装入自己车牌号为鄂B6E735的猎豹车中,并让开出租车的被告人曾某某到南召县城关镇人民南路“凯祥宾馆”内接住鲍某某,曾某某与鲍某某先到南召县南河店镇五朵山高速公路入口附近等候马某甲,后马某甲驾驶装载炸药的车辆来到此处,将该车辆交给曾某某,由曾某某驾驶,鲍某某押车从该处上高速公路往湖北省通山县给聂某某送炸药,当车辆行驶至焦桐高速豫鄂界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查获,曾某某弃车逃跑,鲍某某被当场抓获。

2014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

今年5月27日前几天,韩龙找到我说想让我往湖北卖些炸药,他说那里有一个矿需要一些炸药,让我卖一些炸药过去,到时间我可以入个股。鲍某某也找我说湖北有个矿想让我卖给矿上一些炸药,到时间我可以入个股,我就同意了。27号那天中午韩龙给我说湖北打过钱来了,让我把炸药分散装到车上,因为整箱装不下。装完药的当天下午我就让曾某某去凯翔宾馆接鲍某某,并让他们在五朵山收费站前的一个加油站等我。我把平时积攒下来的炸药分装到我的猎豹车上,我在五朵山收费站前的一个收费站见到鲍某某和曾某某,我把猎豹车交给他们,让他们开车上高速了。钱是通过湖北谁打过来的,我不知道,因为这个事情是韩龙和鲍某某操作的。我给曾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凯祥宾馆接鲍哥时,曾某某问我干啥,我说让他和鲍哥一块往湖北送些炸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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