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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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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8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8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书记员刘松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承包了南召县皇后乡天桥村村民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本村后庄组后沟的一处蚕坡林。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十年,每年承包费用2000元,在承包期内,该处蚕坡林木的所有权归吴某甲所有。2014年12月份,吴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砍伐其承包的林木。经林业部门计算:被砍伐的林木共计立木材积14.8立方米。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吴某乙、何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南召县板山坪镇天云村村委会;南召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南召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他人砍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吴某甲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适用非监禁刑对吴某甲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郝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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