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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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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西峡县公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携带枪支,到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朝阳山骆驼沟组山上打猎,下午14时许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薛某某、王某某持有的枪支认定为以火力为动力的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电话约被告人王某某到山上打猎,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由被告人薛某某驾车并携带单管猎枪一支,接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携带双管猎枪一支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朝阳山骆驼沟组山上打猎。同日下午14时许被西峡县公安局丹水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将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依法传唤至西峡县丹水派出所讯问,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痕)字(2015)2033号枪弹检验鉴定意见:薛某某持有单管疑似长枪,王某某持有双管疑似长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枪支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金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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