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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承刚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承刚,男,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承刚,男,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5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承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承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郭承刚乘张某某驾驶的豫SGF010银灰色本田车到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被害人白某某所经营的茶叶店内,郭承刚持假名片,冒充信阳市郭氏茶林果有限公司总经理、信阳大别山矿业综合开发公司总顾问,以帮助白某某销售茶叶的名义骗取受害人白某某的信任后,先后多次骗走白某某茶叶、茶叶包装、现金总价值92290元,郭承刚将骗来的部分茶叶销售后挥霍、部分茶叶送礼。

另查明:被告人郭承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8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同年10月24日被释放。共被羁押3个月1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承刚的供述,欠条、名片,抓获经过,工商信息查询单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承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承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60000元。

郭承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承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白某某的信任,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郭承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承刚持假名片,并以其帮助白某某销售茶叶为由,从白某某处骗走92290元财物。上述事实有郭承刚的供述、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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