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贤兵,曾用名“柳贤宾”,男,汉族,专科文化,原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3日由平桥区公安局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16日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贤兵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贤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柳贤兵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收取农开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甲的财物,共计47.9609万元,用于该单位开支。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潢川县农办收取潢川县富利公司636181元的收据、农开项目工程合同书、潢川县委、潢川县政府《潢川县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潢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天提取农开扶贫项目工作经费的批复》、被告人柳贤兵任职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杨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柳贤兵供述。 二、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柳贤兵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农开项目实施中分别收受工程承接人王某甲现金15万元、高某某现金3万元、李某某现金2万元、王某乙现金2万元、李某现金12万元、陈某某现金2万元、王某丙现金2万元、彭某某1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农开工程施工合同。 2、证人王某甲、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李某、陈某某、王某丙、彭某某证言。 3、被告人柳贤兵供述。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在农开项目实施中账外非法收受工程承包方款项47.9609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柳贤兵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柳贤兵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潢川县农开项目实施中收受工程承包人财物4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柳贤兵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贤兵受贿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贤兵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柳贤兵受贿违法所得41万元予以追缴。 柳贤兵上诉称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柳贤兵的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受贿罪部分事实不清。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5年至2010年,柳贤兵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共收受王某甲财物63.6181万元,依照2003年8月10日潢川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提取农开扶贫项目工作经费的批复》,准许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每年从农开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5%,扶贫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3%作为项目工作经费,王某甲所承建的五个农开项目、二个扶贫项目,按此通知可提取15.6572万元,余款47.9609万元属于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提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受贿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柳贤兵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多人多次财物共计4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甲、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李某、陈某某、王某丙、彭某某证言、柳贤兵的供述、书证农开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7.960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上诉人柳贤兵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应负相应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柳贤兵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潢川县农开项目实施中收受他人财物4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柳贤兵能够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