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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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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露、陈乐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露,女,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露,女,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抓获,2013年11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乐乐,别名“乐乐”、“小乐”,男,信阳市平桥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抓获,2013年11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露、陈乐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露、陈乐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多次向被告人陈乐乐、张某某、葛某某、何某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陈乐乐多次向段某、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信阳农林学院大门口,王露在与陈乐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禁毒民警抓获。经现场称重,被查获毒品毛重20克,净重19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工行卡(6212261718000254132)查询记录等书证。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3、陈正国及陈群、周某某辨认笔录。

4、证人何某、葛某某、张某某、段某、周某某、陈某证言。

4、被告人王露、陈乐乐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露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乐乐向他人购买毒品19克系以贩卖为目的,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乐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王露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乐乐上诉称:购买毒品是为了供自己吸食,原判量刑太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王露的上诉理由经查,王露的庭前供述及证人何某、葛某某、张某某证言可证实王露多次与吸毒人员直接交易,收取毒资,抓获经过可证实2014年11月13日王露在与陈乐乐毒品交易的过程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9克。上诉人王露在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过程当中行为积极,其上诉称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乐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乐乐在侦查阶段即供述自2013年下半年起多次购买毒品向他人贩卖,该供述能够与证人周某某、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被抓获时缴获毒品经侦查机关称重为19克,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其上诉称购买毒品是为供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9克,上诉人陈乐乐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9克,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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