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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7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祁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3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祁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自己住宿的固始县“政和商务宾馆”3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祁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

2、证人祁某、吴某某、赵某某证言。

3、赵某某辨认笔录。

4、固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扣押物品清单、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赵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上诉人赵某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赵某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量刑过重。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智君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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