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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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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77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回族,大专文化,固始县文化局图书馆职工,中共党员,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77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回族,大专文化,固始县文化局图书馆职工,中共党员,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甲,男,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户,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2月12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抓获,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15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当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光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郭陆滩镇圈堰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抓获,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绰号沈阳,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超,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王乙、赵光振、舒某某、许超、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赵光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赵光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四、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许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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