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姚某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中技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中技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于2014年11月10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浉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商检路第七感觉KTV内娱乐消费后,在结账时因认为费用过高而与店内负责人王甲、王乙发生纠纷,随即对王甲、王乙进行殴打。后又打电话叫来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店内王甲、王乙、王丙打伤。随后姚某某等人开车逃跑到信阳师范学院东门,被被害人王甲开车拦住去路。姚某某用多功能锤将王甲驾驶的白色福特轿车(车牌号豫SKK011)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左侧车窗玻璃砸坏,并将王甲的头部砸伤。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3717.00元。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甲、王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姚某某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超、高世忠等人证言,被害人王甲、王乙、王丙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持械将被害人的车辆玻璃砸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姚某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行为不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姚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姚某某因其所驾车辆被被害人王甲驾车拦住去路,遂持多功能锤将王甲所驾轿车挡风玻璃及车窗玻璃砸坏,被砸坏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717.00元。姚某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财物损失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姚某某上诉称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姚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属实,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充分考虑。综上,姚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