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公交车司机,住信阳市浉河区。 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信阳市商城县,农民,现住信阳市商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询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日7时2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中华门对面,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致李某某摔倒,损伤致相应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右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冯某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李某某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及照片; 5、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羁押证明等书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重处罚;原判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委托鉴定,并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665.3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认为原判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委托鉴定,并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665.3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某某对于其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