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清山,男,福建省莆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男,汉族,无业,住信阳市新县。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清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青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岑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驾驶豫A29935号货车在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办事处“东方加油站”加油,因兑换礼品时与油站方发生冲突,加油站的报警电铃响起后,被告人吴清山伙同苏某某、黄某某、“阿龙”(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冲到现场,对岑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岑某某的胸腹部左侧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手术切除。肖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岑某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七级伤残;肖某某、张某某系轻微伤。 原审另查明,2003年6月30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石油城赔偿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497.68元(已支付11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 2.(2003)浉法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 3.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4.证人冯某、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岑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陈述。 6.被告人吴清山供述。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清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清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清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清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经济损失74497.68元。 上诉人吴清山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清山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冯某、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岑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陈述均可证实案发当天夜里吴清山伙同苏某某、黄某某、“阿龙”(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对岑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了殴打,吴清山本人也供述持铁棍参与了殴打,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岑某某伤情为重伤,肖某某、张某某二人伤情为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清山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上诉人吴清山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吴清山系在逃人员,2013年8月15日被该所民警在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郊尾镇邮政局抓获,吴清山称其投案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吴清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清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