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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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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大学文化,教师,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大学文化,教师,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经浉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浉刑二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S0796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医药公司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其车门与左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SA8578号二轮摩托车(套牌)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摔倒受伤,于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2日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汪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录像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医院抢救病历、被害人抢救医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被害人亲属收条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后果系被告人于某某停车开门所致,现场录像及证人证言也均证实无二次碰撞的情况发生,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当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及时救护并无抢救不及时的情况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李某与前方出租车发生了二次碰撞、李某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效;其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于某某交通肇事致李某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证人证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于某某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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