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传新,乳名高峰,男,安徽省阜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广业,男,安徽省阜南县人,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南县。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陶中侠,女,安徽省阜南县人,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传新、郭广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3月14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阜阳市颍州区“刚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挂着盗窃的皖ANY586牌照,来到安徽省望江县城关回龙路8号,郭广业、陶中侠下车进入一家“OPPO”专卖店,杨传新在车内望风。郭广业、陶中侠以购买手机的名义盗取两部OPPON1T型手机后,准备坐车逃离。店员李某甲发现后,追赶上来抓住轿车后门把手,被轿车拖行,致使李某甲摔倒在地,身上有多处损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两部手机价值6996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4年3月31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振东汽车租赁部”租赁的一辆黑色丰田花冠轿车来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滨河湾“米兰布艺生活馆”内,盗取刘某甲放在吧台抽屉内的黑色女式挎包时被刘某甲发现。三人坐车逃离时,刘某甲追赶上来把左腿和左手放在驾驶室座位旁,阻止其开车,被加速的轿车甩开,致刘某甲受伤。该黑色挎包内有5000多元人民币及一部联想牌A790e型手机。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手机价值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3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陶中侠伙同“有才”(在逃)骑踏板摩托车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路,二人进入“港式靓饮店”店内将余某放在吧台上的手提包内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640元。同日10时许,陶中侠、“有才”骑车来到花山区朱家岗路,二人进入“亚萍美容店”内将刘某乙放在小推车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600元。同日10时许,陶中侠、“有才”骑车来到花山区泰和文苑,二人进入1栋102华诚教育公司内,将沈某某放在前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I93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365元。同日10时10分左右,陶中侠、“有才”骑车窜至花山区健康路,二人进入“圣雪羊绒”店内将徐旭放在抽屉内的钱包盗走,内有930元,逃窜时被徐旭发现,陶中侠当场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陶中侠供述,被害人余某、刘某乙、沈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租赁杨程德的黑色凯美瑞轿车,挂着盗窃的皖ANY586牌照,来到安徽省临泉县解放南大街刘某丙经营的“志高空调”店内,将郭某放在店内维修的一部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证言,被告人杨传新供述,被害人刘某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4年1月7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租赁杨程德的黑色凯美瑞轿车,挂着盗窃的皖ANY586牌照,来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路,陶中侠、郭广业二人进入“橙子家纺”店内,将刘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224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杨传新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4年3月5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阜阳市颍州区“刚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黑色科鲁兹轿车,挂着盗窃的皖ANY586牌照,来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将张某甲红色钱包内的13000多元人民币及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81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甲、徐某陈述,被告人杨传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14年3月12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刚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挂着盗窃的皖ANY586牌照,来到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一汽大众信阳合众汇金固始直营店”内,将张某乙的一部苹果4S手机及一台IPAD4型电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693元,IPAD4型平板电脑价值2925元。案发后,张某乙领取2600元退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甲、张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1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刚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来到阜阳市经济开发区“如意豪庭”东门,杨传新、陶中侠二人进入“内秀内衣店”内将李某乙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9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杨传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