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因盗窃,2008年9月5日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湖学村居民孙某租住的别墅,盗走两条软中华香烟、一条九五至尊香烟、一把红色纪念刀,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00余元。 2、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肖家河村农民新村田某某家,盗走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以及600余元现金,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00余元。 3、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肖家河村农民新村赵某家,盗走IPHONE手机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一台、浪琴手表一只,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浪琴手表价值92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000余元。 4、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肖家河村农民新村吴某某家中,盗走现金800余元。 5、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肖家河村农民新村胡某某家中,盗走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00余元。 6、20l4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湖学村杨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0余元。 7、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湖学村别墅区杨凿灵家,盗走一枚金戒指、六个耳坠,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00余元。 8、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建业森林半岛小区刘某某家中,盗走IPAD平板电脑两台、茅台酒两瓶,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8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孙某、田某某、赵某、吴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杨凿灵、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液压钳、匕首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马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辩护称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8起盗窃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田某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马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现场照片、笔录,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称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马某某采取剪防盗窗等方式入户盗窃8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张某某、马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马某某的辩护人称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