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俊,男,汉族,初中文化,信阳市浉河区人,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俊、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亚,原审被告人邓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邓俊驾驶车牌号为豫SFB563绿色厢车,窜至信阳市罗山县定远乡连洼路口加油站,采取用铁棍将油罐盖子撬开,用油泵抽油的方法,盗窃柴油大约六吨。 (二)201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俊伙同冯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FB563绿色厢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席家岭加油站,采用打开油罐盖子,用油泵抽油的方法,盗窃柴油3000升。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2050元。 (三)2013年12月6日至8日凌晨,被告人邓俊伙同冯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FB563绿色厢车,分三次窜至信阳市罗山县潘新镇祁家村“金谷加油站”,采用打开油罐盖子,用油泵抽油的方法,盗窃柴油6000升。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黄某某、高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被告人邓俊、冯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浉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邓俊、冯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俊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油箱约能装1500升油,一审认定犯罪数额不当,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邓俊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犯罪数额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俊、上诉人冯某盗窃他人柴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邓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二审期间,冯某缴纳罚金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冯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油箱约能装1500升油,一审认定犯罪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邓俊、冯某每次的盗油数量有被害人黄某某、高某某、易某某的陈述,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邓俊、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二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在二人实施盗窃共同犯罪中,盗油及销赃行为均由邓俊实施,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冯某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浉刑一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邓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维持(2014)浉刑一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冯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 三、撤销(2014)浉刑一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冯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上诉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