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13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以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应当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步 辉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