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于2015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宾馆门前时,违法左转进入公交站时被此处执勤的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火车站中队协警尹某某查获,并要求被告人出示驾驶证件,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并加大油门准备继续前行,朝尹某某顶过去,尹某某趴在赵某某汽车引擎盖上拖行300余米,至四一路交警拦截时仍继续前行至火车站涵洞口处停车,尹某某被甩下车,经诊断为颅脑损伤1级,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5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工资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红辩护意见提出系初犯、偶犯,能坦白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宾馆门前时,违法左转进入公交站时被正在执勤的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火车站中队协警尹某某查获,在尹某某要求被告人出示驾驶证件时,被告人赵某某不予配合继续前行,至四一路交警拦截时仍继续前行至火车站涵洞口处停车,尹某某被迫趴在赵某某汽车引擎盖上300余米后被甩下车,经诊断为颅脑损伤1级,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积极赔偿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尹某某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证明及勤务大队与尹某某合同书、尹某某工资单、诊断证明,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个人情况和车辆信息,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故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审 判 员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