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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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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罗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

(2015)罗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乙等一行到罗山县城关镇朝阳国际广场7楼KTV817房间内唱歌娱乐。在唱歌过程中,吕某甲趁吕某乙不备,偷走吕某乙随身携带的人民币一万元,并趁下楼送人之机将该款藏在自己的面包车内。吕某乙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在吕某甲的面包车内将该款当场搜出,并退还给吕某乙。吕某乙表示对吕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丙、彭某等人证言;扣押笔录、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吕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其予以谅解,综上,对其可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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