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商城县上石桥镇白塔集村由西向东行至十八家组路段时,将异向骑自行车的彭某某撞伤,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接处警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及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程某乙、刘某某、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