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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绰号六十,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绰号“六十”,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中旬,被告人耿某某在其长期登记住宿的商城县北环路商城县人民医院东边“合兴宾馆”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兴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薄、耿某某入住“合兴宾馆”登记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在其登记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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