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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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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董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莉,河南太平律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董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5日晚22时许,姚某某(已因本起犯罪事实被判刑)与被告人程某某在“陌陌”本地聊天群中相互对骂,尔后二人约定当晚到商城县东方红水库坝埂上斗殴。后姚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烧烤店内纠集被告人董某及刘某某、余某、李某某等人(三人均另案处理)赶到东方红水库坝埂,与被告人程某某纠集的张某甲、盛某某等人相遇后,双方开始斗殴。斗殴中,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程某某颈部、头部等处砍伤。被告人董某对盛某某进行殴打。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某颈部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2月10日、12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董某分别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董某在聚众斗殴中对他人实施殴打,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极小,具有自首情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晚21时许,姚某某(已因本起犯罪事实被判刑)与被告人程某某在“陌陌”本地聊天群中相互对骂,并约定当晚到商城县东方红水库坝埂上斗殴。后姚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烧烤店内纠集被告人董某及刘某某、余某、李某某等人(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纠集张某甲、盛某某,双方于当晚22时许在商城县东方红水库坝埂上斗殴。斗殴中,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程某某颈部、头部等处砍伤。被告人董某对盛某某进行殴打。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某颈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董某分别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两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理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前科证明证实,两被告人无前科。4、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两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电业局边的排挡边喝酒边用手机在“陌陌”群与程某某对骂,后约定到东方红水库斗殴。其纠集刘某某等到地点后,其将程某某按在水泥护栏上,用刀架在他脖子上,划了一下,后又对他头拍了几下,砍了一刀。打罢后把刀扔进泄洪道边上的桥下水池里了。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余某证言证实,姚某某纠集他们到东方红水库坝梗,姚某某用刀将程某某打伤。3、证人张某甲、盛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某纠集其到东方红水库坝梗后,姚某某用刀将程某某打伤,董某对盛某某拳打脚踢。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程某某、董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鉴定意见:(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4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程某某颈部损伤属轻伤。

(五)现场勘验、指认笔录:1、现场方位示意图2份及现场照片3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姚某某指认丢刀的位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董某在聚众斗殴中对他人实施殴打,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董某系初犯,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静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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