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2015)台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手机、银行卡汇款方式多次将“秘特灵哮喘克星”等药品销往外地。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秘特灵哮喘克星”药品为假药。经查询,被告人朱某某自2012年7月份以来销售假药使用的农业银行卡和自2013年8月份以来使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存汇款交易明细,其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为169391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手机、银行卡汇款方式多次将“秘特灵哮喘克星”等药品销往外地。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秘特灵哮喘克星”药品为假药。经查询,被告人朱某某自2012年7月份以来销售假药使用的农业银行卡和自2013年8月份以来使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存汇款交易明细,其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为169391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